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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作品著作权权属应当如何判断?

来源:“律博士学堂”公众号    时间:2025-12-10 16:18:52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鹏飞: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硕士

在大量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起诉方并非图片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在此情形下,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能否认定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起诉方与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

案情简介:

案外人G*公司授权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图像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公司的“getty Images”品牌图片,且某美图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某美图像公司发现,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庐蜂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4张上述品牌图片。某美图像公司遂以侵害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庐蜂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支持其诉请,某美图像公司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涉案图片上有“getty Images®”内容的水印。某庐蜂业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图片水印右上角为商标注册标记“®”,不是表明创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水印下方另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显示图片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不是某美图像公司或G*公司。某庐蜂业公司还就涉案图片权属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询问G*公司,得到的答复是,涉案图片由摄影师投稿,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后向摄影师支付版税,但摄影师保留图片的著作权。某庐蜂业公司据此认为,因投稿人保留著作权,G*公司、某美图像公司均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某美图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11条第4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涉案摄影作品标注了G*公司和“视觉中国”水印字样,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确认了“视觉中国”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请,判决某庐蜂业公司赔偿某美图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审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 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而且“getty Images”之后紧接商标注册标记“®”,因此,仅以此水印不能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公司。此外,某美图像公司还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公司向某美图像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声明不能确定著作权归属。在此情况下,某美图像公司应进一步承担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根据某庐蜂业公司提交的G*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G*公司确认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某美图像公司关于G*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10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0条第1款第2项):“(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1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2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以下简称《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7条第2款):“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典型案例或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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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理分析

关于图片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能否认定作品的著作权权属?署名推定规则如何适用?起诉方与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首先,水印或权利声明无法作为初步证据证明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与《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02〕31号)第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认定在作品上的署名为作者,署名推定规则中的“署名”仅指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本案中,某美图像公司主张其通过与G*公司的协议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因此某美图像公司须证明G*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涉案图片“getty Images”后紧接商标注册标记“®”,表示其是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并非《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可表明创作者身份意义的“署名”。同时水印并非形成于创作之时,可通过后期处理添加,因此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此外,某美图像公司提交的授权确认书仅表明G*公司授权某美图像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包括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等相关权利,同时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授权确认书与权利声明无法证明G*公司对案涉图片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尚未获得涉案图片真正的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某美图像公司对案涉图片亦不享有著作权。

其次,某庐蜂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图片著作权属于摄影师。通过署名推定作品著作权人的前提,是识别某一“署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本案中,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 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某庐蜂业公司就涉案图片权属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询问G*公司与案涉图片摄影师后,得到的答复均为案涉图片系由摄影师投稿给G*公司销售,G*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后支付给摄影师相应版税,摄影师保留图片的著作权。摄影师对案涉图片署名是表明其作者身份的通常方式,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由于投稿人保留著作权,G*公司与某美图像公司均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最后,某美图像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与《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02〕31号)第7条规定,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为作者,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某庐蜂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摄影师保留图片的著作权,但某美图像公司不仅并未通过举证否定某庐蜂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而且明确认可涉案图片1和图片4系由摄影师与G*公司签订供稿协议,由G*公司作为代理人并以G*公司名义对外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进一步确定涉案图片著作权归属摄影师。另外,对于并非原始取得著作权的情形,水印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水印与权利声明均不具备宣示享有著作权的效力。因此,某美图像公司若要证明其为著作权人,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如摄影者、制作者与该运营者的授权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片或制作过程文件等加以佐证。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2条第1款在保留《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11条第4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条规定包括作者身份推定与权利存在推定,要求可以作出身份推定的署名,须是表明创作者身份的署名,同时明确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其主张的著作权成立,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形成了“初步证据+相反证明”的“权利存在推定”规则。